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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全文)

2020-11-10 09:55

来源: 要素交易之家 作者: ​钟帮武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省各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促进各类交易场所持续健康规范发展,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起草了《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电子邮件途径将意见发送至我局。征求意见电子邮箱地址为:mzx@hebmail.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6日
    
河北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3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2016〕32号)《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名称中包含“交易所”“交易中心”字样或经营范围中含“交易”经营项目,从事权益类交易和大宗商品现货交易的场所,但不包括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也不包括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
本办法所称权益类交易,包括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碳排放权、排污权、文化艺术品权益及金融资产权益等交易。
省外交易场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场所应当符合我省产业规划,服务实体经济;应当依法依规开展业务,坚守合规底线,强化自律管理,承担市场经营和风险缓释的主体责任,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严禁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作为全省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交易场所的准入管理、变更事项审批(备案)、监管指导、统计监测,牵头组织做好交易场所年度现场检查、综合评定和总结上报,指导督促各市和省有关部门做好交易场所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含雄安新区改发局,下同)负责注册地在本辖区内交易场所的统筹管理,加强与交易场所主管、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与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的工作衔接配合。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局应与所在地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建立信息共享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协调机制,提高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能力。
第五条 交易场所各主管、监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协作,指导监督所负责的交易场所加强经营管理,坚持合规运营,有效防范风险,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已设立的交易场所,在业务监管责任分工上: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金融资产类交易所的业务监管,由省商务厅负责我省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场所的指导监督,由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国有产权(非金融资产)和公共资源类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在行业主管责任分工上:由省国资委对由其主管的省属国有企业组建的商品现货类交易场所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监督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负责风险处置,由省财政厅对我省区域性股权市场、金融资产类交易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监督国有金融资本的保值增值并配合做好风险处置,由省供销社负责主管的交易场所的其他管理和风险处置,农村产权交易场所监管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设区的市政府明确部门负责由设区的市发起设立交易场所业务监管、行业主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新设立的交易场所由省政府或者设区的市政府明确交易场所的主管、监管部门,依职责负责交易场所的经营管理、业务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
第六条 证监、人行、银保监、市场监管、公安、政法、宣传、信访、网信、法院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依规配合做好交易场所有关工作。
第七条 交易场所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时接受和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省政府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结合当地资源禀赋、产业需求、配套条件及监管能力,统筹规划本省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结构布局和区域分布,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第九条 新设立的交易场所应当具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易场所应当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具有明确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交易场所申请开业前,注册资本应实缴到位;名称中有交易所字样的,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名称中没有交易所字样的,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千万元;
(二)股东(发起人)为具备行业背景的骨干企业,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且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出资结构清晰,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得以代持、理财资金、投资基金或其他金融产品等形式入股。
(四)交易模式、交易品种明确;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3年内无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并具备超过5年的相关业务领域从业经验。
(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软件交易系统和硬件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申请人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交易品种和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设立交易场所的目的、依据、可行性和必要性、交易品种设计分析、同行业状况及市场前景分析、风险控制能力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及社会经济效益分析等;
(三)交易制度、资金管理制度、会员管理制度、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信息披露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及信息系统安全稳定性分析等相关材料;
(四)出资人概况(包括出资人资信证明、验资报告、实际控制人披露等内容);拟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和简历,场地、设备、服务租用及发起人出资意向协议等;
(五)与第三方机构签订的交易风险准备金托管、客户资金存管意向协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各类交易场所的,发起人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材料申报进行辅导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前款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查,并征求本级相关行业部门意见,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复审。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根据需要征求本级相关行业部门意见,复审通过的报省政府批准。省政府批准后,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方可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省政府未批准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答复。名称中有交易所字样的,省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复文件之日起90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或行政审批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该批复文件作废。
第十三条 我省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程序报批。外省(区、市)的交易场所申请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持交易场所注册地省级政府批准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程序,经我省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设立后,原则上于6个月内完成开业筹备,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出开业申请,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组织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及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核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向申请人出具开业批复文件;验收不合格的,可给予一次整改机会,整改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交易场所设立后未能按期完成开业筹备并提交开业申请的,可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申请延期,经同意可延期一次,但延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的,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设立审批流程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名称变更;
(二)注册资本变更;
(三)业务范围变更;
(四)新增交易品种;
(五)股权变更;
(六)本省内变更注册地;
(七)分立或合并;
(八)申请取消交易场所资格或解散;
(九)其他应当经省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变更申请,由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查,审查通过的,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变更交易制度、交易模式;
(三)制定或调整重要业务规则;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其他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的事项。
第十八条 交易场所终止部分或全部交易业务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各方、第三方服务机构等利益相关方,结清相关交易业务,妥善处理交易各方结算资金或其他资产,并办理企业、税务、网站变更或注销登记。
交易场所因破产、解散、被依法取缔而终止全部交易业务的,应在依法履行相关破产清算、清算等程序的同时,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申请取消交易场所资格审批程序。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交易场所的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和交易系统实体服务器所在地应保持一致,使用云端服务的,该服务器应在中国境内。交易场所不得从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等国家和我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政策文件所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交易场所应按要求建立互联互通和统一结算平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投资权益拆分为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将投资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
(三)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四)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五)开展分散式柜台交易模式和类似证券发行上市的现货发售模式;
(六)开展贵金属、保险、信贷交易;
(七)权益持有人累计超过二百人;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实行交易资金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实行交易资金和保证金与交易场所自有资金单独建账、分户存储,严禁私自挪用、侵占交易资金或保证金,严禁私自侵占交易资金或保证金在交易期间的各类衍生收益,切实维护各方资金安全。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交易场所监管部门根据交易场所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需要,对风险准备金提取比例进行明确和调整,由交易场所制定风险准备金使用的管理规定,并报该监管部门和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建立运行可靠的电子交易系统,具有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具备实时传输交易行情数据的能力,能够随时向监管部门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指定平台提供交易和结算数据,并妥善保存各种交易记录、结算数据等原始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可行的风险管理制度、可量化的风险指标体系、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的组织架构、专业的人员配备,并根据其风险管理制度,及时对交易各方进行风险提示。交易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报监管部门和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应及时披露交易行情等市场信息,定期进行风险提示,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确保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及时向主管和监管部门报告,并抄送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说明事件起因、现状、可能发生的后果以及应对方案或措施: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存在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交易场所出现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可能带来重大财务风险或者经营风险的决策行为;
(四)涉及对其经营管理和业务开展有较大影响的法律诉讼或仲裁的;
(五)交易场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采取紧急措施;
(六)需要动用风险准备金的;
(七)存在对社会稳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交易场所实行投资者准入管理制度,应建立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和制度,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交易场所应为投资者保密,严禁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其权益的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二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监测平台,交易场所要将其电子交易系统统一接入“河北金融云”监管服务平台,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相关监督管理信息数据的交换与整合,做好实时监测、统计分析、风险预警、评估、信息发布等工作,相关信用信息应按有关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逐步建立完善统一的信息登记和资金结算平台,实现对交易资金的统一信息管理和登记结算。
第三十条 各设区的市按照属地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交易场所的风险处置和维护稳定工作,有效防范化解和应对处置金融风险。
第三十一条 主管、监管部门应加强风险防范、识别、预警能力建设,会同证监、人行、银保监以及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调、信息共享、风险监测等机制,健全风险状况分析、评估、研判和风险事件应对处置制度,有效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
第三十二条 监管部门要加强业务监管,对所负责交易场所的业务模式、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交易制度、交易系统、内控建设、风险防控等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及时指出业务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并督促其整改完善;积极搭建线上统计、监测和监管平台,并与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做好监管沟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交易场所的经营管理、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监管:
(一)询问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
(二)查阅、收集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证据;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和数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交易场所业务数据管理系统及相关数据;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采取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
第三十四条 监管部门发现所负责的交易场所可能存在违法违规情况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交易场所从事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部门根据市场情况和情节轻重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存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风险的,由其主管、监管部门对其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并可以责令交易场所暂停相关或全部业务。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交易场所交易业务的机构,由设区的市组织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关停或取缔。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交易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监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客户签订合法规范的交易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如实向投资者和客户提示投资风险,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各类交易场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业务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处罚;
(二)交易场所开展未经批准的交易模式、交易品种的,由监管部门处罚;
第三十九条 交易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易场所发生注册资本变更、合并、分立、股权变更以及业务范围变更等重大事项,未按照设立审批流程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交易场所拒绝执行暂停相关业务监管措施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易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有价证券,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
(二)以广告、公开劝诱或者变相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的;
(三)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发布金融类广告,未依法查验发布企业的业务资质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或者发布涉嫌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以及虚假广告的宣传报道的。
第四十三条 交易场所拒绝、阻碍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交易场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监管部门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国家对交易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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