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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时报》记者:作为社区币,Libra属于数字资产。它和
数字货币有怎样的本质区别?
周子衡:社区币是社区性数字资产,跨区上市交易后,成为一般性的数字资产;于是乎,受捧为可交易的“数字货币”,但其本质依然是数字资产,不得趋同为数字货币。究其原因,
首先,数字资产往往无法满足数字货币的需求,两者并无实质的交集。这同发行者的货币构想是否切中时弊无关,也同其货币愿景是否宏阔圆满无关,根本而言,这不是由发行者的意志所决定的,而是由数字货币的具体而现实需求所决定的。这个“现实需求”又是什么?简言之,就是在什么时间、空间范围,满足何种、何样的,具体而微的,数字货币的零售或批发需求?生拉硬套地作出保证或牵强附会地许下宏愿,并不能瞒天过海,以资产冒充通货。
其次,数字资产的价量不稳定是常态,不得充当计价货币或记账货币;其流动性也差,更不能充作支付工具,而往往沦为风险资产,更有甚者堕落为割韭菜的手段或传销工具。
比特币——发行总量锁定,交易价格必须涵盖递增的生产成本(亦即挖矿成本),然而,市场交投量和价格都无从管控调节,便出现剧烈波动;稳定币——实行交易价格稳定的目标管控,发行量及交易量便须相应调控,这些都是名义上的数字币,实则体现的价量关系是彻头彻尾的数字资产的基本性状。至于那些成功锁定银行法币比价的数字支付工具,监管当局根本不认可其“数字货币”地位,其自身也竭力撇清,有意模糊淡化其“数字资产”的实质,以免陷入会计上的困境。
再次,数字资产发行方,在财务流程和监管合规上,无法效仿央行,实现价量稳定。具体来看,第一,初始发行量的设定及其依据何在?这将决定初始价格是否具备标杆属性;第二,如何确定新增发行量的核定标准?它将是随机动态、相机抉择的,还是恒定规则的?第三,发行出售数字资产,获得银行法币收入后,发行方的会计流程和记账规则,是否能够做到灵活、全面而自主,不受有关监管方面的强力干预?比如,发行收入的所得税核缴,如按照出售数字资产而计的话,会计作业上就不可持续。即便发行者力图模仿乃至拷贝中央银行的会计流程作业,但是,这在公司法上就不会被认可,在财税法上更不会被接受。
第四,如果数字资产完全背离中央银行模式,而以去中心化的
区块链技术来推行其数字货币形态,这就意味着,数字货币发行是单向的——发行完成,发行方即退出,货币回收机制也无从发生。不安排货币回收,发行者与使用者之间就谈不上共识机制。发行者退出货币共识,完全交托于使用者之间的共识,事实上,这就是一个资产的型态,绝非货币的型态。简言之,资产只需要售出者,货币则须要回收者;只发行售出,不回收,这是资产,不是货币,两相不得混同,亦无法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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