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中,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关键是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
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度大小,在于其对客观事实是否是正确真实反映。电子数据需具有真实性,才具有证明能力,如果不被证实,则电子数据本身存疑,就无法直接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是否成立。互联网时代,电子数据的客观真实性作为判断相关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能力的关键审查点。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问题时,主要关注的角度包括:电子数据的生成、电子数据的收集以及电子数据的保存与传送等。而基于
区块链技术存证的电子数据具有较好的客观真实性。
区块链技术能够保证电子证据不易受人为篡改、故障灭失等因素,它一经形成便进行取证固证,电子数据的生成、收集、保存与传送能够得到客观真实地反映,由此证明案件事实。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订单信息、聊天记录、支付信息等页面截图证据,反映了涉案交易的发生过程,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够形成一定的证据优势。但这些证据的内容真正得到采信的关键性考量在于,其生成并存储的平台的证明效力。因为本次证据生成、收集与保存、传送全流程皆采用运用区块链方式存取证的飞洛印平台,其数据上链存证、证据数据核验功能,具有全流程可信、全方面管理等特征。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平台,结合区块链技术,能够在电子数据存储、传输过程中,对数据的真实性及原始性进行验证,确保数据传输的真实可信。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定,经飞洛印核验真实的电子数据,其真实性具备得到各人民法院认可的资质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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