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精算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科学、客观、公正评价精算专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提供精算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置精算师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面向全社会提供精算师能力水平评价服务。
第四条 精算师职业资格包括准精算师(Associate Actuary)和正精算师(Fellow Actuary)两个级别,通过精算师职业资格考试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从事相应精算师专业岗位工作的职业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国家
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负责精算师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并按职责分工对精算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中国精算师协会具体承担精算师职业资格的评价与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精算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
第七条 中国精算师协会负责精算师职业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中国精算师协会成立教育考试委员会,研究提出精算师职业资格考试专业设置,拟定考试大纲、合格标准,负责命审题工作。
第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确定专业设置,审定考试大纲,确定合格标准,对考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具备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大学本科(含本科在读)及以上学历或者学位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精算师职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精算师职业资格考试科目成绩长期有效,应试人员通过全部应试科目,方可视为精算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
第十一条 精算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并符合相关条件的,由中国精算师协会颁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制,中国精算师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算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精算师职业资格证书),包含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 取得准精算师职业资格证书,可对应中级经济师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取得正精算师职业资格证书,符合高级经济师职称申报规定的学历、年限条件的,可直接报名参加高级经济师职称评审。
第十三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精算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章 职业能力
第十四条 取得精算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政治素质良好,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取得精算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职业能力:
(一)熟悉并掌握精算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精算准则;
(二)具有丰富的精算专业知识,掌握精算数学、精算模型、数据分析、精算风险管理、费率厘定、准备金评估等精算技术;
(三)能够运用精算专业理论和方法,较好地完成精算实务工作;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能够形成科学客观的专业判断。
第十六条 申请准精算师职业资格证书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通过准精算师级别5门科目考试。
(二)参加并完成相关法律和监管规定教育、职业道德教育。
(三)学历和工作年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精算或金融领域相关工作满4年;具备硕士学位,从事精算或金融领域相关工作满1年;具备博士学位。
第十七条 申请正精算师职业资格证书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取得准精算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通过正精算师级别对应专业类别要求的公共、专业和选考共5门科目考试;
(三)从事精算或金融领域相关工作累计满5年;
(四)参加并完成职业道德教育。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八条 精算师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中国精算师协会制定精算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管理办法,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后,由中国精算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取得精算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按照要求定期完成相应的精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条 中国精算师协会每年向社会公布精算师职业资格证书的登记情况,建立持证人员的信用记录,加强失信惩戒,并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精算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险精算行业规章制度及精算师职业道德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中国精算师协会取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通过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中国精算师协会会员水平测试,取得的精算师资格证书或会员水平测试合格证书,与按照本规定要求取得的精算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效用等同。
第二十三条 通过科目转换、抵免规则通过的考试科目,视同通过相应级别相应科目考试。
2017年及之前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中国精算师协会会员水平测试与精算师职业资格考试的科目转换规则,由中国精算师协会拟定,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后公布实施。
精算师职业资格考试与境外精算师资格考试科目的抵免规则及其他抵免规则由中国精算师协会拟定,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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