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非所有虚拟财产都能成立“财物”,只有符合财物特征的虚拟财产才能成立“财物”。一是管理可能性,这意味着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和支配,如果没有“占有”,“转移占有”也就无从谈起,难以符合财产犯罪客观行为,虚拟货币的唯一凭证是私钥,私钥是主体占有、支配虚拟货币的标志。二是转移可能性,这使虚拟财产成为财产犯罪可能被侵害的对象,虚拟货币持有或交易的载体可能是钱包、交易所,可以通过私钥、硬件等方式转移、交换。三是要有价值,财物的价值一般包括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我国宏观
金融政策从未否定虚拟货币的有价值性,强调“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不能推导出虚拟货币不具有交换和使用价值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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