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13年《通知》、2017年《公告》到2021年《通知》,国家宏观
金融政策层面无疑对虚拟货币逐步采取了更加严格的管控政策,既有政策的延续,也有内容的变化:一是明确了
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二是逐渐扩大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非法性的范围。但是,自2013年《通知》将比特币界定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后,2017年《公告》、2021年《通知》从未否认过虚拟货币的“虚拟商品”性质,2021年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等协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也明确“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上述文件只是明确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性”,没有否定其“财产性”。上述文件禁止的是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而非任何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因为虚拟货币的价值不只体现在投资交易领域,还有其他使用场景,如个人在
区块链上可使用虚拟货币完成支付,实践中还有“以获利的虚拟币价值计算
公益损害赔偿数额”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及在法院执行环节明确“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受财产权法律规范的调整……在比特币执行返还交付时,执行法院参照物之交付请求权规范处置”的司法处理。
此外,世界上其他国家对于虚拟货币的性质、法律地位也存在很大差别。少数国家如卢森堡,将虚拟货币定性为货币,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将虚拟货币视为资产或者商品或者支付工具,如果否定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不利于未来境外追赃工作的开展。而且,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即使是法律禁止流通,但实际上具有使用、交换价值的违禁品,刑法也并不因禁止性规定而否定其财产属性。例如,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虚拟货币只是投资、交易受到限制,以国家对虚拟货币采取严格的金融管控政策为由,否定虚拟货币在刑法上“财物”属性的观点,并不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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