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FT数字藏品,根据本案判决书的描述,是将数字化文件等底层数据上传至NFT交易平台(Bigverse)并铸造NFT后呈现的数字内容。在底层文件为数字化作品的场合,称之为NFT数字作品,NFT数字作品是使用
区块链技术进行唯一标识的特定数字化作品。应当明确的是,作为NFT数字藏品交易行为的对象,每一个被呈现出来的藏品底层都是一个无可替代的具体网址链接或者一组哈希值,因此归根结底NFT数字藏品是虚拟无形的,其产生和存储均依赖于
区块链技术与网络技术。
作为一种依托网络技术存在的虚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章“民事权利”项下第127条的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该章节其他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根据法律的体系解释,第127条的规定显然是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有别于该章节其他条文所规定内容而存在的受保护客体。
不同于
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书中法官将NFT数字藏品认为是一种“数字商品”、一种特殊的“物”而由此享有近似“物权”的所有权;在二审判决中,杭州中院明确NFT数字藏品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具有虚拟性、稀缺性和可交换性、可支配性和排他性,属于财产权客体范畴,NFT数字藏品的拥有者可以在网络上实现对其排他性地占有、支配和使用。
打个比方,这种权利就类似于游戏玩家对游戏装备的权利,具有身份性和财产性,一方面是所购买装备的“所有人”,另一方面能够在游戏商城中与其他玩家进行自由交易,因为此种身份和操作均有赖于游戏世界的技术支持。所以NFT数字藏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受到民法保护时体现为一种财产性权益,该判决肯定了NFT数字藏品的合法财产地位,是现行法律对NFT数字藏品法律定位尚不明朗情况下的重要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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