碳排放权是一种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该权利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和可支配性,可以看作“准”物权。同时,碳排放权既非所有权也非不动产用益物权。相比其他市场产品,碳排放权具有“公私混合”的特殊属性。
从公权性来讲,免费配额的初始取得是依据相关公法规范进行的,即来源于行政许可权,其代表着向大气中排放一定量温室气体的许可或权力。从免费配额的产生过程来看,其具有公权性:在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的前提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放主体进行初次分配,为了平衡环境正义与效率,政府需要综合运用行政调查权、行政确认权及行政许可权,对企业碳排放数据进行审定、核查、核证,进而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再根据环境容量的承载力,确定管辖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总量,制定碳排放权的分配方案。这个过程不同于传统财产权通过当事方合意或法律规定的取得方式,公权力的参与使得政府无偿发放的碳配额具有一定的规制性、专向性及
公益性。
因此,可将充分体现公权属性的免费配额界定为行政许可权,并按照行政公益优先原则(行政优益权),对其适用范围、使用场景、有效期等作出约束,如限定其优先用于实现清缴控排企业的履约义务等,从而切实保障公共利益、促进“30·60目标”实现。
从私权性来讲,碳排放交易机制总量控制与交易所成立的前提,就是对碳配额权属的认定。作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理论基础的科斯定理,其有两大核心要点,一是市场理论,即市场在配置资源时能够产生有效率的结果;二是产权理论,即权利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前提。
只有将碳排放权认定为民事财产权利并予以保护,才能够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否则将难以达到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初衷,因此,国内部分学者主张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6条,将碳排放权认定为新型民事权利。此外,从国际经验来看,法国《环境法典》第L229-15条将碳排放配额规定为专属性动产;西班牙将碳排放配额视为财产权意义上的无形的或无差别的资产、物品或货物;奥地利、克罗地亚、爱尔兰和罗马尼亚将碳排放配额视为财产权意义上的
金融工具,这些都体现了对配额私权属性的认定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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