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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碳中和愿景下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2023-5-4 15:18

来源: 武大文科学报 作者: 周琛

国际气候治理体系中共区原则的缘起和演进


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框架公约”)第3条正式引入公平及共区原则,将其作为国际气候治理责任分配的根本指导原则;在此基础上,形成依托发达与发展中国家二分法的、高度浓缩的“影响+能力”模式(构成要件),有机统合了全球层面气候变化应对的共同责任和区别责任(具体内容)。为落实此穹顶式的共区原则,框架公约结合其自上而下的气候治理层级,配套引入了一揽子条款。以承担绝对减排责任的发达国家为例,除了“框架公约+议定书”量化强制减排指标的分配式架构,公约自身规定了相互呼应、协同运作的第4(3)条、第4(5)条团结协助条款[3](P34)和第4(7)条前提性条款。“正是由于前提性条款的存在,对资金支持和技术转让不履行和瑕疵履行将构成对公约根本目标的违反”[4](P52)。而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框架公约要求采取自愿的相对减排行动,并辅以针对特别需求、特殊国情国家的专门安排。这反映了公平价值的“平行标准”——具有相同状况的国家享有相近的排放权并承担相近的义务,呼应亦体现公平观的“垂直标准”——支付能力越高、义务越重[5](P1-22)。

共区原则融合了“影响”这一事实层面的可归因性和“能力”这一伦理层面的差异性,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兼容公平的精神。然而,上述既包含事实因素又承载价值判断的构成要件,恰恰导致了共区原则的语境开放非闭合,而在现实中容易受到气候谈判博弈的牵动(如各国制度性议价中的有效话语权),并且较为依赖国际造法的语言技术(如公约文本的修辞和措辞)。历史验证了此点。以共区原则定基调的框架公约开启了国际气候谈判进程。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届满和考虑到新兴经济体国家的当前排放和与日俱增的能力[6](P86-87),国际社会围绕共区原则的开放语境和模糊地带展开了持续论争,后续谈判在不同程度上调修了“影响+能力”的构成要件,对拟议公约的具体内容产生了深远影响。直到全新治理模式的《巴黎协定》面世,共区原则正式进入至“共区责任+各自能力+不同国情”的要件形态,即当前碳中和依托的国家自主贡献。新协定一改框架公约的分配式架构,下放气候治理层级至国家:各国通过自主贡献的设定、展开“自我区分”的气候变化减缓和适应(区别责任),并通过全球盘点和透明度框架等制度安排、棘轮推进定位1.5℃气候目标的全球一致行动(共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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