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限高规定》”)第3条的规定,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下文简称“限制高消费”或“限高”)是指,限制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旅游、度假;
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上述受到限制的各项消费行为的范围在过去的几年中呈扩大趋势。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5〕17号)中,限高令所限制的范围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的基础上增加了“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该司法解释的名称也相应地改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可见,被限制的消费行为范围比此前更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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