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运作规定》第十六条,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资产,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资产的,应当通过设立专门的子公司进行。
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通过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资产变相扩大投资范围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第(一)至(三)项规定以外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股权类资产、商品及
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如下:(一)银行存款、同业存单,以及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市场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完善流动性机制的债券、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二)上市公司股票,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标准化股权类资产;(三)在证券期货交易所等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的期货期权合约。)
《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这个条款如果最终生效将直接影响私募基金,特别是投资标的为《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资产的私募基金(下称“特定基金”)。首先,特定基金将不可能募集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产管理产品;其次,基金管理公司的资产管理产品也不能投资到特定基金。此外,监管机构禁止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通过资产管理产品(公募基金除外)变相扩大投资范围或者规避监管要求。该规定呼应了《资管新规》“去通道”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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